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39,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琪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肇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內側車道由市政北六路往朝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市政北七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許貝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朝富路外側車道往朝馬路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