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85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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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2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黎明路2段223巷與黎明路2段22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黎明路2段22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萍(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告訴人乙○○(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黎明路2段22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萍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萍、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萍、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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