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陳綉蓮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李謙委任黃國益律師、莊怡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黃陳綉蓮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陳綉蓮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逆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 (三)據此,被告黃陳綉蓮於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況下,
- (四)又告訴人李謙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隨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綉蓮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陳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陳綉蓮騎乘A機車,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肆、惟訊據被告李謙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 一、被告李謙於上開時、地,騎乘B機車直行,與告訴人黃陳綉
- 二、被告李謙駕車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
- (一)經細鐸上開GOOGLE地圖上所顯示臺中市○○區○00鄉道0
- (二)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李謙
- (三)反觀被告李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李謙之行車時速為49公
- (四)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
- (五)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
- (六)據上,被告李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堪可憑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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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黃陳綉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綉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謙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陳綉蓮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適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謙所騎乘之機車,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謙委任黃國益律師、莊怡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陳綉蓮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黃陳綉蓮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黃陳綉蓮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陳綉蓮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到沒有車才騎過去,我沒有看到李謙,是李謙騎太快才撞到我,我騎過去時有打方向燈,我沒有錯云云。
惟查:
(一)被告黃陳綉蓮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而與告訴人李謙所騎乘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謙所騎乘之B機車,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C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陳綉蓮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發查1152卷第15至17頁、偵49293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謙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1至13頁、偵49293卷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告訴人李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發查13卷第17至35頁、第39至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黃陳綉蓮騎乘A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前,迄與告訴人李謙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時之過程中,均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業據告訴人李謙於警詢及偵詢時陳明在卷(見發查13卷第56頁、偵49293卷第3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發查13卷第39至43頁、發查1152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55頁、第185至187頁)。
足認被告黃陳綉蓮上開所辯其騎過去時有打方向燈乙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黃陳綉蓮騎乘A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欲逆向行駛往左迴車時,係面向對向車道,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其與告訴人李謙騎乘B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東晉路與東晉路168巷交岔路口處之距離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其視線,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發查13卷第21頁)在卷可佐。
足見依被告黃陳綉蓮當時視線所及之範圍,應輕易可見由告訴人李謙所騎乘沿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B機車。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看到沒有車才騎過去乙詞,亦非實情,殊難憑採。
(三)據此,被告黃陳綉蓮於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騎乘A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李謙所騎乘沿對向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黃陳綉蓮駕車之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堪予認定。
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黃陳綉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相合。
至起訴書將本案「禁止超車線」誤為「分向限制線」之部分,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又告訴人李謙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隨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右側腕部疼痛併扭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發查13卷第47頁)。
足認被告黃陳綉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謙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陳綉蓮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陳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發查13卷第13頁),已載明「一、通知小隊張仲景前往處理。
二、現場雙方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三、李謙(089-MJR)、黃陳綉蓮(MBP-9168)。
四、傷者機車騎士,送光田醫院就醫。
……」,且被告黃陳綉蓮於肇事後,隨即於同日12時33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該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結果值小於0.005g%,亦有被告黃陳綉蓮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發查13卷第25頁、第51頁)。
足認被告黃陳綉蓮於員警前往處理時應已告知其為肇事人。
又被告黃陳綉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接受警方、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並無逃避偵審之情事。
堪認被告黃陳綉蓮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陳綉蓮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騎乘A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李謙所騎乘沿對向車道直行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謙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黃陳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表示認罪,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為否認答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謙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黃陳綉蓮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李謙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黃陳綉蓮於111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晉路176號前時,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被告李謙騎乘B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79.2公里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黃陳綉蓮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陳綉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上頷竇骨折、右頸挫傷、口腔撕裂傷、牙齒磨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謙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陳綉蓮於警詢及偵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惟訊據被告李謙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超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被告李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辯護人曾親至肇事路段測量撞擊距離並以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時間換算被告李謙之行車時速應為49公里;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黃陳綉蓮未打方向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違規向左迴轉,依路權規範,黃陳綉蓮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侵害李謙之路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李謙因避免不及,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謙於上開時、地,騎乘B機車直行,與告訴人黃陳綉蓮所騎乘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陳綉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黃陳綉蓮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發查13卷第51頁),此部分事事,堪先認定。
二、被告李謙駕車行為有無過失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謙以時速79.2公里超速行駛,係以被告李謙於111年6月27日12時12分33秒,自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173巷口騎車,於同日12時12分34秒至距離約22公尺遠之肇事地點,推算出時速約79.2公里,而推算該時速約79.2公里之距離,係以卷附GOOGLE地圖上所顯示臺中市○○區○00鄉道000號至東晉路176號之距離22公尺為其計算依據(見偵49293卷第55頁)。
惟查:
(一)經細鐸上開GOOGLE地圖上所顯示臺中市○○區○00鄉道000號至東晉路176號之距離,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內容(見發查1152卷第45至52頁、第6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55頁、第185至187頁),可見自臺中市○○區○00鄉道000號至東晉路176號之距離22公尺,明顯大於設置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與東晉路168巷口處之雙向禁止超車線起點至東晉路176號之距離。
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暨其設置圖例所示在交岔路口處設置雙向禁止超車線至少20公尺之規定,可推知設置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與東晉路168巷口處之雙向禁止超車線長度應為20公尺。
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李謙所騎乘之B機車於111年6月27日12時12分33秒,已駛至上開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起點處,而告訴人黃陳綉蓮所騎乘之A機車後車輪亦已逾越該雙向禁止超車線之終點,且兩車係於同日12時12分34秒發生碰撞,足認兩車發生碰撞前1秒之距離明顯小於20公尺。
是公訴意旨以1秒之時間、22公尺之距離為計算基礎所推算被告李謙所騎乘B機車之時速約79.2公里,並不正確,尚難憑採。
(二)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李謙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以時間空間每秒行駛距離推算車速77.43公里/小時),然該鑑定意見書全然未說明其推算上開時速77.43公里之計算依據為何,僅空泛稱「以時間空間每秒行駛距離推算」,且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李謙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部分,亦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自無法以上開空泛不明確,且容有瑕疵之記載,逕採為不利被告李謙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反觀被告李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李謙之行車時速為49公里,其計算依據係以被告李謙騎乘B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巷口至撞擊點距離為13.76公尺,歷經時間為1秒,換算時速約為49公里【計算式:(13.76÷1000)÷(1÷3600)≒49】乙節。
再參酌上開所認定兩車發生碰撞前1秒之距離小於20公尺,與被告李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上顯示臺中市○○區○○路000號至東晉路168巷口之距離13.76公尺(見本院卷第151頁),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綜合以觀。
足認被告李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暨其提出之計算依據,洵屬有據,尚非不可採信。
(四)另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可知,告訴人黃陳綉蓮騎乘A機車跨壓雙向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迄與被告李謙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其過程僅為1秒,幾乎為「一瞬間」發生之事,被告李謙能否在短短1秒之時間立即做出煞車反應避免事故之發生,顯有可疑。
再者,告訴人黃陳綉蓮騎乘A機車跨壓雙向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時,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謙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更無從於短短1秒之時間,即能預見告訴人黃陳綉蓮於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情況下,會逕為逆向行駛往左迴車之不當行為,並能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
(五)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一、①黃陳綉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壓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二、②李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六)據上,被告李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堪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謙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李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李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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