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93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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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王文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行駛於A車後方,至該路段788號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行駛時,適後方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超越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至前方時,告訴人見前方案外人張富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緊急煞車,停煞不及,自後碰撞C車,被告所駕駛之A車亦停煞不及,碰撞B車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合併左鼻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告訴人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起訴乃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

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亦即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而非訴訟繫屬之時點決定,倘起訴生效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應較為允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0號、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前揭被告所涉犯法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於112年5月29日製作起訴書,於112年6月7日公告,並於112年6月17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且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件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7日中檢介道112偵續58字第11290664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6月21日以告訴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9、15、21、22頁)。

揆諸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係於本件檢察官起訴生效後、繫屬本院前始撤回告訴,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自無違背規定可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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