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9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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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茵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茵甄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並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41公里400公尺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前揭車輛時因煞車操控不當左偏至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因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鐘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偏移車道後撞擊前方徐春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後頭皮、臉部、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6月17日中檢介沛(鼎)112偵15906字第11290630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6月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到時間戳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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