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易,9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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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豐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豐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逢明街往上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莉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上安路往逢明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陳世豐駕駛之上開車輛,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許莉聆因此受有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位移、右足第一三趾線性骨折、右足第二趾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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