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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光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右偏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
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陳雅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到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閃失控摔倒,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未明示類別唇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至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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