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11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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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毓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毓慧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毓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雅足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無再調解之意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適;

至於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毓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1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毓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鍾毓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採取
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以致肇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
訴人陳雅足所受之傷勢為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牙齒斷
裂、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左上側門齒脫位、左上犬齒半
脫位、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顎側咬頭斷裂等,並非輕微;並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37、39頁),而起訴後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無再調解之意願(見
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6頁),尚知悔悟;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鍾毓慧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毓慧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3段與永和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時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兩段式方式逕自左轉。
適陳雅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健易(徐健易未提出告訴),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雅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左上側門齒脫位、左上犬齒半脫位、左上第一小臼齒齒顎側咬頭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雅足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毓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陳雅足於警詢中(談話紀錄)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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