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2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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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汪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汪琪傑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5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葛玉芬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請判決較原審更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肇致其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0萬元達成和解,但僅賠償1萬元,剩餘款項均未付,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量刑事項之酌定,堪認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

基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及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汽水機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琪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3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葛玉芬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
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但迄今僅賠償1萬元,剩餘款項則均未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4號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琪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永康街口之洗車場,欲起駛進入永福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永福路與永康街口,適葛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康街由安和路、福祥街往福雅路方向直行前來,與汪琪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葛玉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葛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琪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玉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汪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告訴人葛玉芬與被告於偵查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告訴人迄今尚未收到賠償金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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