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2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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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虹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虹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虹妤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就學中,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即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第2頁第8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釀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經查:被告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固有不當,但考量其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值非多,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被告現就讀高中,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參,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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