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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二章第二審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
經查,被告陳家緯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且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復由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3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105、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欄一第6、7行「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安順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記載補充為「適有劉秀美無駕駛執照(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交岔路口之支線道即北屯區安順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至告訴人劉秀美存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1、7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行駛的快車道上有倒三角形的標線,伊知道倒三角形的標線要暫停,當時伊沒有暫停,但有減速,伊要進入交岔路口時,沒有看到旅順路上有被告車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顯見告訴人確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及伊行駛之安順東一街車道上劃設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顯示安順東一街於上開交岔路口應屬支線道,是以告訴人駕車行駛支線道,應讓由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通過後,始得進入交岔路口,惟告訴人之支線道車竟貿然逕行進入路口內與被告之幹線道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自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於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資證明(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82頁),是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亦有過失,然縱令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快一點、有看到對方的時間,我有緊急煞車,告訴人還是從車頭邊撞上我車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請幫我申請鑑定,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我也有受傷是內傷,比較不能好,手腳都痛還在復健看中醫,至今尚未康復;
我當時駕照已經被吊銷了,我當時並沒有駕照。
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我有煞車,但仍然發生車禍,我車的車頭在交岔路口內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右側車身,我覺得被害人機車的車速很快;
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犯罪事實中已認定告訴人駕車亦有疏未讓由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情,所為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㈢被告固持前詞上訴,然查: 1.告訴人於案發後僅因越級駕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經警舉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71頁),告訴人固有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未讓由行駛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之週失,然是告訴人之車速是否逾該路段之速限,則屬未明,並無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指訴即逕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駕以致肇禍之情事。
2.又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被告受有軀幹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自述所受內傷云云,關於被告所受傷害是否因與告訴人之車禍所致一節,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119~121頁),且非本案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該等傷勢作為量刑因素之考量。
3.再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真心誠意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然考量被告於原審時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因告訴人不請求被告賠償只要求被告真心道歉而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是被告對於司法資源之簡省程度確實有限,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 36頁)。
本院念及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也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並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
C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緯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北屯區安順東一街與旅順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有劉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安順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讓幹道車先行,陳家緯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劉秀美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秀美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症狀;
臀部、雙手、右大腿後側、雙膝、兩側小腿、雙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陳家緯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100頁,交易卷第47頁);
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之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縱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然被告既曾考領過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第97頁至第10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遭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該條項加重事由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為條款之變動,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記載詳實(見偵卷第51頁、第77頁,交易卷第47頁),是以被告係於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雖曾具備汽車駕駛人資格,然已遭註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情,所為實應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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