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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文勝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0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10025320號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文勝犯過失傷害犯行,雖自白犯行,然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且係唯一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周宗澤、柯柔安受傷,傷勢不輕,卻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之誠意,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似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周宗澤受有臉部撕裂傷4.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同時致告訴人柯柔安受有踝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均未成立(見交易卷第31頁);
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易卷第13至16頁)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部分,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暨其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均列入量刑事由,且其量刑並無違法失當或裁量濫用之處等節,均如前述。
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周宗澤、柯柔安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歷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第一審期間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其等間就賠償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1頁),於本院第二審則供稱因現無業、身體因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2人調解(見簡上卷第83頁、第107至108頁),考量本案車禍所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涉及被告本身經濟能力之客觀條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損害範圍之認知差異,縱被告一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仍待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或無悔悟之意。
是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文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文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及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周宗澤受有臉部撕裂傷4.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同時致告訴人柯柔安受有踝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均未成立(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
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田文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勝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往左起駛進入快車道,原應注意於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起駛進入外快車道,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往左起駛進入外快車道,適有周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柔安同向於外快車道行駛,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周宗澤、柯柔安倒地,周宗澤受有臉部撕裂傷4.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柯柔安亦受有踝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澤、柯柔安告訴、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澤、柯柔安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
證明雙方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宗澤、柯柔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等。
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具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周宗澤、柯柔安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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