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5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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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呂進榮(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35號上訴書(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至40、49至50頁),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111年度偵字第36421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吳永和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至12頁)。

㈢、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進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36421號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吳永和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6421號
被 告 呂進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榮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東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堤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後方有吳永和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永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呂進榮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永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永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5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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