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6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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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徐雷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秀美、徐雷鐸刑之部分均撤銷。

王秀美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雷鐸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王秀美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王秀美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286至28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爰為被告徐雷鐸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王秀美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告徐雷鐸調解成立,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徐雷鐸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267至271頁),是本案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被告王秀美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上路或行走在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被告2人分別受傷,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徐雷鐸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2人均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徐雷鐸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深具悔意,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信郎、被告王秀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美
徐雷鐸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雷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美、徐雷鐸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美、徐雷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被告王秀美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被告徐雷鐸本應注意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使雙方受傷;
雙方傷勢非微,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被告王秀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金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徐雷鐸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醫生、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2人均否認有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4號
被 告 王秀美
徐雷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雷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自往對向斜穿大同街。
適有王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王秀美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徐雷鐸,致徐雷鐸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王秀美因此受有右肘脫臼經脫臼復位,現右肘僵硬、右踝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骨盆挫傷、右肘挫傷、右踝及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雷鐸委請范成瑞律師、王秀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雷鐸、王秀美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徐雷鐸辯稱:「因為那邊沒有行人穿越道」云云;
被告王秀美則辯稱:「我都很注意」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雙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宗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雷鐸於道路行走及被告王秀美駕車,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雷鐸、王秀美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被告等2人均有過失。
另本件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①行人徐雷鐸,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對向斜穿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②王秀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11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98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等2人均確有過失。
再被告等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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