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72,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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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彩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彩玉迄未與告訴人蔡明寶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未提及此情或被告有何付出賠償告訴人之努力。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低於一般類此案件之量刑,而屬過輕,不符合個案正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較重且適當之刑等語。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駛近本案交岔路口之前,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遮蔽視線,其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正騎車沿著對向外側車道駛近本案交岔路口,然被告卻搶快,未待自己行向之左轉燈號亮起,便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見發查卷第57-60、4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顏面及下頜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頭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牙齒脫落、李霍氏III型骨折、右大腿腿骨骨折、右眼底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右第四指遠端指節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於案發後因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及焦慮,而多次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病歷(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23頁)在卷可參。

再依告訴人所陳,其所受傷勢目前仍在復健中,牙齒部分亦需再治療2年左右(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並需持續復健、治療,其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

基此,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已適度反映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量刑並非允當。

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仍在持續發生中,無法確定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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