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上,7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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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瀚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柳瀚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

茲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已確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文為超商店員,僅因遵守國家防疫政策,提醒被告應戴上口罩,即遭被告徒手並持伸縮刀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右側眼球鈍傷、結膜下出血、頭部、左手肘、雙手腕、上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且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自殺身亡,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傷害部分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傷害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徒手並持伸縮刀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眼球鈍傷、結膜下出血、頭部、左手肘、雙手腕、上背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外,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惟徒憑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自殺乙節,尚難推認此情為真。

另本案案發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於超商休息區充電,告訴人要求我離去並遵守實名制,我因而徒手並持伸縮刀刀柄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被告拿充電器在店內休息區充電,我告知被告插座沒有電,請不要再嘗試,並請被告到門口填寫防疫實名制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因充電及實名制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非因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要求被告戴上口罩所致,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前述之細故,即徒手並持伸縮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身體及心理均蒙受相當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之父親以新臺幣(下同)55萬9858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3、149、151頁),兼衡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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