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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判決前抗告人有與告訴人表明賠償和解金須延期1至2個月,期間亦有匯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承諾向法院遞狀,然後續直接判決,爰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原判決正本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是抗告人如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法定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算20日,於112年8月29日(週二)屆滿。
(二)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依該狀內文所載,抗告人係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抗告」用詞應屬誤載)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開實體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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