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附民,9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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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黃于潔
被 告 洪煒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7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然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述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情形,應解釋為自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倘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繫屬,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案件嗣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為之。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且裁判終結後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乃原告遲至112年5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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