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27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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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偵卷第35頁)。

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事故路段,竟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行駛於南北二路欲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背疼痛、壓痛及擦傷、左大腿疼痛及壓痛、右膝疼痛、瘀青及壓痛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竟未能謹慎駕車,而有上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

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風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4128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七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因遭受撞擊而受有右下背疼痛、壓痛及擦傷、左大腿疼痛及壓痛、右膝疼痛、瘀青及壓痛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違規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同年11月10日李綜甲字第1110384號函文暨該函文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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