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29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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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文言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更正為「呂文言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第7行「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更正為「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文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卷第31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於108年間,因酒駕被判5個月,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卷第31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4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呂文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言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中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仍於翌(8)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而為警員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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