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0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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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郭雲綠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大腿、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等等;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27、81頁),而起訴後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9頁),尚知悔悟;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郭福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枝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上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者,竟疏於注意,適郭雲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六路九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倒地,郭雲綠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大腿、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雲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雲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他方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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