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20,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財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邱婕婷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及皮膚缺損、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轉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交易第4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告訴人在本案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無照駕駛等情形(見偵卷第41頁);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交易第45─46頁);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身體健康狀態(見本院卷交易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9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水頭巷往中和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至臺中市○○區○○街0段○○○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和街2段往東勢區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車先行,適邱婕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社區中和街2段由東勢區往中興嶺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邱婕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及皮膚缺損、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陳建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婕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財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邱婕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惟辯稱:伊剛從巷口出來,有先停等左看右看才起步,伊時速幾乎靜態等語。
惟依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於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自小客車仍繼續前行而並非停止狀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婕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行至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