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24,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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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G HOANG(中文姓名:陳玉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NGOG HO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TRAN NGOG HOANG已經離開現場,此經告訴人林佳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非道路範圍之空地,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釀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挫傷、顏面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調解成立(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應於民國111年9月前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有10,000元尚未給付,並於112年3月29日出境,且迄未返臺,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14日撤銷聘僱許可,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112年5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07822號函附卷可參;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3號
被 告 TRAN NGOG HOANG(中文名:陳玉黃,越南籍 ) 男 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3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G HOANG(中文名:陳玉黃,越南籍,下稱陳玉黃)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大度橋下方之非道路範圍空地(即該處砂石場之迴轉道空地)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不慎與林佳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佳貞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挫傷、顏面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玉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林佳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車禍事故登記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佳貞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雖係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大度橋下方之非道路範圍空地,自仍應作相同解釋,以確保駕車行駛時之人車安全。
是本件被告駕車時仍應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完全履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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