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27,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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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恩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白恩銘已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因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高明算受傷,依上開說明,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至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3處,共4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過重;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白恩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恩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北平路4段交岔路口處,自昌平路1段路側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斜穿道路欲沿昌平路1段由天津路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駛,適有高明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1段內側車道由天津路往文心路4段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白恩銘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明算受有右手背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3處,共4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明算委任高鴻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明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高鴻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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