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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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遠傷勢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乙○○、被害人陳○君、陳○遠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往前追撞同行向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6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66.4公里處(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境)之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碰撞於其同向前方行駛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丙○○受有頸椎拉傷之傷害,並造成車內乘客①乙○○受有後頸、右手肘、後軀幹擦挫傷、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②陳O君(兒童,年籍詳卷)受有背痛、軀幹挫傷等傷害、③陳O遠(兒童,年籍詳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脛骨線性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佐證告訴人2人、被害人陳O君、陳O遠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係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採證照片1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被告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與陳O君、陳O遠等人受傷,侵害4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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