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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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政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4行「同日19時25分」應更正為「同日19時26分」、第15行「始悉上情」後增加「沈政鋒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故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㈡、核被告沈政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杰綸、王小萍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並進而追撞告訴人等所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之傷勢,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沈政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政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20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六股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與新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追撞前方由黃杰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往前追撞由王小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杰綸因而受有左肘、右肘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王小萍則受有前胸壁、右上臂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9時25分對沈政鋒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杰綸、王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杰綸、王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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