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3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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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欲左轉進入喬城路時」應更正為「欲左轉南門路時」、第6行「天候陰」應更正為「天候晴」、第10行「沿台中由南往北方向」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區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告訴人何○陽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2382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台中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喬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對向有何○陽(未成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何○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下肢內旋;
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上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第二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鼻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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