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40,2023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國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國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乃岳受有相當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竟無視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5-96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積極徵得告訴人諒解,考量其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簡國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柱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后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由后神路左轉水門路,適有楊乃岳騎乘自行車,沿前揭后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楊乃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簡國柱在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並發出撞擊聲響時,已顯可預見肇事且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簡國柱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乃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簡國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車輛沿后神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與水門路交岔路口時,由后神路左轉水門路,且確實聽聞聲響,返家後亦發現右側車門有凹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之犯嫌,辯稱:伊當時以為車輛撞擊路邊護欄,並未察覺有撞到人,所以才會駕車離開等語。
然本案車禍事故除碰撞外,被告既以清楚聽聞聲響,顯見對於車禍發生並非絲毫沒有察覺,卻不顧現場告訴人楊乃岳受傷之程度及是否須即時救護,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為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乃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簡國柱存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車損照片。
被告簡國柱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將肇事地點,且因碰撞導致車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