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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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錫傳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4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飲酒後,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自住處駕車前往大雅區之工地,復於同日中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駕車自上址工地出發欲返家,嗣為警查獲。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1.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同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⑴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康進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給付,難認有賠償之意,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交訴卷第49頁);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本院所判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犯行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態樣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楊錫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傳前於民國91年4月、101年8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尚不構成累犯),復於110年2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最後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於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飲用海尼根啤酒5瓶後,竟仍於翌日(12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無照(業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前往大雅區之工地,俟於當日即12月26日中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接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工地出發,擬返回其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住處,惟於當日即12月26日中午11時42分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東平路口,並左轉進入東平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正沿新平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康進福,致康進福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髖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趕赴現場處理,於當日上午11時57分對楊錫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經反推其開始駕車時間(同日上午8時10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至0.42毫克之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進福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楊錫傳於警詢及偵查中,核與告訴人康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自首情刑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駛資格查詢資料等附卷足稽。
另按被告於12月26日中午11時57分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然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酒後【第1次】開始駕車上路之時(12月26日上午8時10分)起,至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12月26日中午11時57分)止,時間間隔為3時47分(約3.78小時),以上開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計算,反推被告於酒後開始駕車上路之時(12月26日上午8時10分),其酒測濃度應為每公升0.33毫克(0.14+0.05*3.78小時≒0.33)至0.42毫克(0.14+0.075*3.78小時≒0.42)之間,均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故被告第1次酒駕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酒後【第2次】駕車上路之具體時間無法確認,無從依上開公式反推其【第2次】駕車上路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而無從認定此次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被告【第2次】駕車之行為有肇事撞傷告訴人,其當時之行駛顯然受酒精影響控制能力,加以警方在車禍現場對其實施刑法第185之3測試觀察紀錄之生理平衡測試觀察結果單腳獨立平衡未通過,足證被告【第2次】駕車之行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
綜上,被告先後2次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錫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傷害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構成要件不同,然侵害者均是同一國家社會法益,且均源自於同一飲酒後之駕車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請論以接續犯1罪。
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1年4月、101年8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尚不構成累犯),復於110年2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最後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復犯下本案,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3次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最後1次構成累犯之案件,甫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顯見其對上開諸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就公共危險部份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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