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3,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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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路○○○○○○○○○號查詢駕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呂紹業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致告訴人有傷亡加劇及肇事責任難以釐清之危險;

惟審酌告訴人受傷後,幸並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並有路人協助報警及送醫,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先前並無因犯罪而被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工作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以前述被告之年齡、經濟與生活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謝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該道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欲逕行左轉進入精武路,適有呂紹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謝志豪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因突見謝志豪減速欲左轉,為避免與謝志豪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致呂紹業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詎謝志豪明知已騎乘機車肇事致呂紹業受傷,竟未對呂紹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去肇事現場。
嗣因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欲自東光路左轉進入精武路之事實。
2.被告於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紹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訴 1.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欲自東光路左轉進入精武路之事實。
2.被告於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9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欲左轉進入精武路,致使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自摔倒地之事實。
2.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進行救護或留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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