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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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登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莊登堯無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5頁)、「被告莊登堯於本院調查訊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1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亦應有其適用。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使被告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朱純慧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於本院調查訊問中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哥哥支援生活費用、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3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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