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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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德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李許珠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雙方事後同意變更之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第25頁、第39頁),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協調後條件按時履行,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嗣被告與告訴人口頭協調後,被告已依協調後條件按時履行,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協調後之調解內容,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明德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李許珠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10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日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由大連路1段往瀋陽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連北街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行車而越過中間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李許珠沿對向徒步行走至上開地點,不慎遭陳明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李許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腳踝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詎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許珠委由李銘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許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下車查看,告訴人有向其表示遭其碰撞,請被告不要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銘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腳踝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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