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5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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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RVAN AMURIZA SAPUTRA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RVAN AMURIZA SAPUTRA(阿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等傷害」後應補充「(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RVAN AMURIZA SAPUTRA(中文名:阿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其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周李醜傷勢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此有和解書可證(見偵字卷第81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中地檢112偵15719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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