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61,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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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左側膝蓋頓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膝蓋鈍挫傷」,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本案相關車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嗣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楊竣憲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合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許榮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晉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凌晨,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53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內側車道由河南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行經文心路3段與成都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楊竣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楊竣憲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頓挫傷、胸口鈍挫傷、頭部鈍挫傷、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楊竣憲與許榮晉調解不成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許榮晉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楊竣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2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1年12月6日公所民字第1110036519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依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
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
車損情況及當事人受傷情形 8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1紙。
被告案發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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