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64,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5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資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原記載「適有方文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北四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適方文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北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均未據告訴)。」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均未據告訴)。

張資敏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資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另案被告方文洲駕駛車輛亦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蔡宜均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26、4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張資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2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宜均、LIU JAN SUNG,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五路由東往西行駛,並行經東西五路與南北四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方文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北四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宜均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LIU JAN SUNG、張資敏、方文洲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資敏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方文洲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蔡宜均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宜均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方文洲、LIU JAN SUNG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1.佐證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資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