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73,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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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中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增加「黃中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並增加「被告黃中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黃中泰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黃中泰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宋政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之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挫傷、腦震盪、左頭部鈍傷併血腫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業於111年12月3日因他故死亡,雙方未能和解或調解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黃中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泰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3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FP-6533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起駛,欲左偏進入快車道時,原應晤毅起駛前,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宋政翰騎乘牌照號碼NGH-20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宋政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腹壁擦挫傷、腦震盪、左頭部鈍傷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宋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中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宋政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宋政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宋政翰發生車禍之經過。
2、被告駕車自路邊起步欲進入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人宋政翰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宋政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黃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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