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7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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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因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陳昱璋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應更正為「陳昱璋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8、9列「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許」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陳昱璋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酌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之事實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盤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昱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832-BX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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