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8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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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超越同向左前方」應更正為「於超越同向右前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03號
被 告 張瑞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行經南屯區黎明路2段36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距,方得超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左前方之蔡惠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保持上揭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以時速約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擦撞蔡惠蘋騎乘之機車左側龍頭或車身,蔡惠蘋及其搭載之乘客孫禕婕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惠蘋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三、四肋骨骨折、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孫禕婕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蘋、孫禕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瑞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蘋、孫禕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惠蘋、孫禕婕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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