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8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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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泇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泇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8至9行「亦疏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3行末補充「李泇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李泇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孫思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庭到場,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調,且撥打電話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至63頁),復審酌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其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李泇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泇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東英二街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至十甲東路與東英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要左轉往東英三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孫思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十甲東路由東英五街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亦疏注意車前狀況,因李泇錡、孫思瑜上揭疏失,李泇錡之上揭機車前車頭撞擊孫思瑜上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李泇錡、孫思瑜人車倒地,孫思瑜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大腳趾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思瑜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經孫思瑜聲請由臺中市東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泇錡於警詢(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當時騎乘上揭機車由十甲東路往要左轉往東英三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思瑜於警詢(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當時騎乘上揭機車由十甲東路要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與被告之機車發生部撞倒地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當時天候、車輛狀況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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