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39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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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丁芳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1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之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蔡丁芳駕駛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二圳路與后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江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潘姿秀,沿后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江淑萍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另潘姿秀則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蔡丁芳亦因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分別將江淑萍、潘姿秀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另蔡丁芳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再於112年1月9日凌晨0時4分許,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對蔡丁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丁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江淑萍、潘姿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及現場、車損與其他用路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計4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然其已與江淑萍、潘姿秀調解成立,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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