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6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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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莉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撞擊左側由林傳儱所騎乘沿東區南京六街左轉南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修改為「適林傳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即東區南京六街駛至幹線道即南京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搶先左轉南京路並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林傳儱因而人車倒地」;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莉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林傳儱、被告)、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183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所為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為屬肇事主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8931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被告所為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為屬肇事主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過,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及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固定收入來源為每個月新臺幣4000多元之國民年金,子女會給其一些經濟上支援,獨居,丈夫失智現住養護中心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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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7692號
被 告 趙莉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莉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路由雙十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區南京路與南京六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撞擊左側由林傳儱所騎乘沿東區南京六街左轉南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致林傳儱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棘上肌肌腱巨大破裂、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
二、案經林傳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莉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開車在南京路上通過南京六街口時,告訴人的機車從我的左方出來,我的左前方有撞擊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我的路口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後改稱是閃黃燈),我沒有開快,是照正常速度」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傳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而未依燈號減速通過路口,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雖告訴人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是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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