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62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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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肇事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918號發布通緝,於112年8月23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前揭通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收受庭期通知,因無人可載伊來,故沒有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徵被告蓄意不到庭,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方倫葵受有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右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本院調解期日不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1、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傅婉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於民國111年11月7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其行向之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方倫葵未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方倫葵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倫葵受有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右眼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嗣傅婉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倫葵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倫葵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結果、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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