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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瑞達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8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林瑞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8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原記載「…,沿忠明南路慢車道逆向往美和街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857號前,將機車斜停在車道中間找路,適列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慢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而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由南平路往美和街方向逆向行駛至忠明南路857號前,並將機車斜停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中間找路,適列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慢車道由美和街往南平路方向順向行駛而至,…」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等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等傷害。
林瑞達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林瑞達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48頁)。
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偵卷第85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53至5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逆向行駛並停止於車道中央,與告訴人列靜芬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可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齒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逆向行駛於上開道路,並將機車斜停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中間,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66號
被 告 林瑞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達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行駛進入忠明南路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和昌街駛出左轉進入忠明南路,沿忠明南路慢車道逆向往美和街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857號前,將機車斜停在車道中間找路,適列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明南路慢車道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列靜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性足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之完全缺齒等傷害。
二、案經列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列靜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林瑞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⑦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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