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2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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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林銘佑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59、63、67至73、89、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耕南,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未有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17號
被 告 林銘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投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耕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林銘佑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雙方發生碰撞,陳耕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耕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0 告訴人陳耕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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