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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緯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4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霆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疏未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形之加重、減輕事由:1.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汽車肇事,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所幸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
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
被 告 張霆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霆緯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1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張霆緯於112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由北往南至該路與同路210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上開210巷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其同向右側由王姿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王姿卿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霆緯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將王姿卿扶到路旁休息,且知悉王姿卿受傷,詎其竟於王姿卿表示要報警時,未經王姿卿同意,亦未呼叫救護車將王姿卿送醫,且未待警到場,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姿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霆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王姿卿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警員楊景棠之職務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㈤、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㈥、車禍現場及二車車損情形照片1份。
㈦、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81-EL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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