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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2、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前開交通過失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過失情狀;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73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秀馨,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由臺灣大道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至朝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3段丙○○對向直行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對丙○○違反號誌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秀馨受傷部分,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
其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而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可
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監視及丙○○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20張:被告駕車闖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情形,佐證被
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2、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須待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於面對圓形綠燈時,尚不得左轉。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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