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簡,84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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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20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申請人大頭照影像資料查詢及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被告NGUYEN VAN LY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可參。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NGUYEN VAN LY(中文名阮文李 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Y(中文名阮文李)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晚間7時,在臺中市山上之河邊,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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