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緝,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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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偉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適盧晁偉駕駛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龎志學亦途經該處,龎志學因見廖偉智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出於好奇乃持手機拍照,遭廖偉智發現而心生不滿,乃於行駛至在忠明南路與建國北路地下道後,將盧晁偉2人攔下,並要求龎志學刪除照片檔案,便即駛離。

詎廖偉智尤心有不甘,基於傷害、毀損犯意,於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工學北路口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盧晁偉2人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後車尾處,致盧晁偉2人人車倒地,盧晁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臉部挫擦傷、牙齒斷裂、左肘、右手、雙膝擦傷、左踝挫擦傷、腓骨骨折、人中撕裂傷、唇撕裂傷等傷害,龎志學因而受有雙肩、手、膝蓋擦傷、左肘、踝擦傷、雙手挫傷、左足挫傷、右腹部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盧晁偉所有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身、後照鏡、離合拉桿、引擎外蓋等多處刮損,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盧晁偉。

二、案經盧晁偉、龎志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緝卷第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晁偉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47-53頁、第115-11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龎志學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67頁)大致相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被告廖偉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告訴人盧晁偉指認(見偵卷第55-61頁)②告訴人龎志學指認(見偵卷第69-75頁)、告訴人盧晁偉、龎志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63、77頁)、道路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5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7-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101-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0年6月20日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2名告訴人,並毀損盧晁偉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等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已指明「廖偉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因強盜、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對其車輛拍照,即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乘坐之機車,導致告訴人盧晁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臉部挫擦傷、牙齒斷裂、左肘、右手、雙膝擦傷、左踝挫擦傷、腓骨骨折、人中撕裂傷、唇撕裂傷等傷害,龎志學因而受有雙肩、手、膝蓋擦傷、左肘、踝擦傷、雙手挫傷、左足挫傷、右腹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更同時毀損告訴人盧晁偉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審理期間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緝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即前開「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當場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

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出於故意,以駕車衝撞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意外肇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廖偉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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