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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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軍(下稱被告)係客運司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31分許(行車紀錄器顯示為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由建功路沿中台路往培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台路73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交通工具應遵守交通標誌,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未注意,竟偏右行駛超過道路中間,適告訴人余芷妍(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台路往建功路行駛於對向車道,見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偏向行駛於中間而往右急轉閃避,車輛跌落到道路旁溝渠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閃避其違規駕駛行為,車輛因而跌落道路旁之溝渠,可能因而受傷,竟仍駕車加速開離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包括直接與間接證據,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於案發當日之時速及引擎轉速記錄、肇事逃逸追查表、110報案紀錄表、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經偵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開的公車跟對方的車並沒有發生擦撞,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我過彎時有按喇叭,我沒有聽到車子掉落水溝及告訴人按喇叭的聲音,因為我車是往前開,是事後警察通知公司,公司通知我,我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這台車摔落水溝。

開公車的如有發生擦撞,一定會停下,因為公司會報出險,也知道肇事逃逸罪責很嚴重,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8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由建功路沿中台路往培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台路73巷口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中台路偏右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為閃避往右急轉,致車輛右輪駛入並卡在道路旁排水溝,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於案發當日之時速及引擎轉速記錄、肇事逃逸追查表、110報案紀錄表、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明確(如附件一、二本院勘驗筆錄),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雖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然依上說明,被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仍應審究其於案發當時是否認識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略為:被告開過來的時候,已經超過中線,實際上的道路是沒有劃線,但是被告已經越過來,我要閃他也來不及,加上我前面也有一台摩托車,剩下的空間不足夠開,所以才會閃到那個水溝那邊去,我有按喇叭,然後我撞到停下來的時候,我後續也有再按,可是看後照鏡,公車就是沒有反應繼續走,當下快要碰到的時候,我已經快要閃不及的時候我已經按了,然後之後想說他會停下來或慢下來,結果都沒有,我又持續有按、後面有再按,可是就是沒有反應,我的車子沒有跟公車擦撞,車損已經領到賠償10萬元,體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6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等(如附件一、二)大致相符,復參酌案發當時為夜晚市郊偏僻道路,路上雖有路燈,然光線略為陰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佐(偵卷第47至49頁、57至63頁),縱使從車內駕駛座從後照鏡察看,基於過彎後後視鏡角度已偏離,難以檢視告訴人車況,以及告訴人車輛僅右輪卡在溝渠而非整車掉入,如未發現後方有何異狀,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自小客車右輪駛入並卡在溝渠、告訴人受傷事實不知情,尚屬可採。

2.檢察官於偵訊時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被告大客車沿路行駛至案發現場為上方彎道,被告大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小客車立即往右閃避,被告大客車亦往右閃避,並有明顯減速動作,之後才加速繼續行駛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推斷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固非無見,然被告駕駛自營業大客車於案發前行車速度已略快,直至與告訴人小客貨車會車時方放慢速度後再轉為加速,加速後與會車前車速相當(最快時速約40至45公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附件一),復有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案發當日之時速及引擎轉速記錄表可佐(偵卷第65頁,會車時間於該紀錄表時間約為18時:17分:30秒至18時:18分:10秒區間;

與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會車時間為18時:18分:18秒前後相當),衡酌常理,一般駕駛於過彎會車時本來就會放慢車速,待會車完成後再加速行駛,而被告於會車前車速本來就略快已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會車後加速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至於告訴人於會車前、右輪駛入並卡在路邊排水溝後均有鳴按喇叭,被告駕駛自公車於夜晚郊區道路車速略快,以致於過彎時侵入對向部分車道,固有不該,然觀諸前開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並無反應,且兩車並未碰撞,然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因會車駛離後確實未聽到告訴人自小客貨車喇叭聲,抑或僅認告訴人對其過彎時危險駕駛鳴按喇叭以示不滿,凡此均難以認定被告可因告訴人自小客貨車喇叭聲,即遽認被告就案發當時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更枉論告訴人雖因被告駕車侵入車道躲避不及而右輪駛入並卡在路邊排水溝,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此有卷附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大里廣濟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33、47、50頁),足認當時並非明顯嚴重之車禍事故,亦難認定被告當時認識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固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情事,然時值夜晚,其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貨車亦未發生碰撞,難認被告確已知悉有肇事之情。

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一:被告營業大客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播放程式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時間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準】 【01/27/202218:13:08】至【01/27/202218:16:59】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不予勘驗。
【01/27/202218:17:04】至【01/27/202218:18:00】 被告駕駛之公車,靜止於斑馬線前,待前方號誌燈變換綠燈後,被告駕駛之公車起步行駛,公車行駛速度為快,畫面時間【18:17:27至18:17:28】公車與對向車道之兩部機車會車。
畫面時間【18:17:29至18:17:30】,公車跨越對向車道閃避同車道路邊停車之自小貨客車。
畫面時間【18:17:59至18:18:00】公車與對向車道之另一部機車會車,公車行駛速度,快速。
【01/27/2022 18:18:01】至【18:18:25】 畫面時間【18:18:16至18:18:17】公車行駛車道呈右轉彎時,公車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一部機車及一輛休旅車(即被害人)。
畫面時間【18:18:18】公車與前揭機車會車經過。
畫面時間【18:18:19】公車右轉行駛與告訴人白色休旅車會車。
被害人駕駛之白色休旅車向其右側偏駛。
畫面時間【18:18:20】被告駕駛之公車稍慢一下。
畫面時間【18:18:21】被告駕駛之公車復又恢復同前之速度向前行駛。
【01/27/2022 18:18:26】至【01/27/202218:27:59】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不予勘驗。
(勘驗結束)
附件二:告訴人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 【時間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正下方顯示時間為準】 【2022/01/2701:47:11】至【2022/01/2701:48:39】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不予勘驗。
【2022/01/2701:48:40】至【2022/01/2701:49:19】 畫面時間【01:48:40】,被害人駕駛之汽車行駛中,其前方有一輛機車。
畫面時間【01:48:45】,被害人駕駛之汽車右轉後繼續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01:48:49】,被害人駕駛之汽車復左轉後,繼續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01:48:54】,被害人駕駛汽車之前方視線左邊出現一輛車,雙方會車經過,接續又與一部機車會車經過。
畫面時間【01:49:06】,被害人駕駛汽車之視線前方出現一輛公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公車)。
畫面時間【01:49:07】被害人駕駛之汽車左轉,準備與被告駕駛公車會車。
畫面時間【01:49:08】被害人於其車內發出「嗚」的一聲,對向公車同時也對被害人鳴按長聲喇叭一聲,被害人所駕駛汽車瞬間向右偏移。
畫面時間【01:49:09至01:49:10】,被害人駕駛之汽車偏離車道,開入右側路旁的溝渠。
畫面時間【01:49:17至01:49:18】,被害人鳴按汽車喇叭7聲。
【2022/01/2701:49:19】至【2022/01/2701:50:11】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不予勘驗。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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