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交訴,115,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李銀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李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李銀鳳於民國111年5月9日16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KA-971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後方史祐愷騎乘牌照號碼NMU-69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史祐愷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上臂、右肘、右手挫傷擦傷、右大腿、右膝、右踝挫傷擦傷、右肩胛、右胸挫傷擦傷、右下腹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李銀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史祐愷,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史祐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李銀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史祐愷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違規駕駛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再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復佐以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